两家系同村前后邻居,又是未出五属的至亲,为了一条小路两家反目成仇,最终双方都将对方诉之法庭,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这条路究竟会判给谁呢?
一条路引发纠纷不断 在颍泉区某行政村,阿彪和阿虎本是同族亲戚,上个世纪80年代,他们先后在自家的宅基地里建起了房屋,阿虎在前排,阿彪在后排,阿虎的门前有条马路,而阿彪需要从阿虎房南边几十年前形成的一条小路经过才能走到马路,那条小路可以说是阿彪一家人进出的唯一通道。 两家人是亲戚,又是近邻,他们也很好地相处了一段时间。然而到2005年10月,阿虎为扩大宅基建房,将几十年前形成的小路用砖把半个路面垒进了自家院落,使得原本可以过车的道路拥挤了许多,也给阿彪生活上带来了一些不便,双方为此也发生过多次争执,但因有路走,阿彪也没再坚持。2007年5月,阿虎在那条小路剩余的半幅路面上挖坑,准备将剩余的路面再次垒进自家院落,阿彪出来阻止,阿虎就说:“这是我家的地,我挖坑准备垒墙头。”说着拿出了1994年动地时政府颁发给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使用证上显示那条小路属于阿虎私人所有。双方矛盾再次激化,后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方调解,一直未果。
民事诉讼引发行政诉讼 2007年5月,阿虎在其宅基证规定的范围内垒砌围墙,被阿彪阻止。为此,阿虎将阿彪告上颍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判令阿彪立即停止对其宅基地使用权;并由被告阿彪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接到法院传票后的阿彪又立即在2007年的7月份向颍泉区人民法院递上了一纸反诉状,陈述他们是前后不隔家的亲戚,请求法院判令阿虎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恢复原状;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阿虎承担反诉费及相关费用。 2007年8月,阿彪又向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状,状告阜阳市人民政府,陈述2007年5月阿虎以“阿彪侵权”为由将其告上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时,他得知阿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于1994年以农民身份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事实,并不经四邻(阿彪是四邻之一)签字按印将只有农民才应获批的农村集体的土地,其中包括他家唯一可行的历史形成的通道在内的3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申请在自己名下。而被告不尽审查义务,盲目颁证,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违法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阿虎错误颁发的阜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颍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8月15日向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2007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综合各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6月15日,第三人阿虎向原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原阜阳市人民政府对位于该自然村的宅基地进行了勘丈与地籍调查。第三人阿虎的四邻未在四邻指界栏签字、按指印。经初审,土地管理机关审核与发证机关批准,1994年9月3日原阜阳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阿虎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的用地面积为343平方米,超占面积123平方米,建筑占地6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第三人阿虎土地档案中的土地登记发证权属证明系被诉颁证行为作出之后出具的。2002年9月,原告的父亲去世,2007年8月10日,原告对被告1994年9月3日给第三人阿虎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第三人阿虎不是该村农民,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给予其相邻的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阿虎仅以其土地登记档案记事栏上的记载,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被诉的土地登记发证权属证明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被告自行收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无第三人阿虎的土地登记发证权属证明,主要证据不足。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3年6月22日实施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本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集镇和村庄。”第3.2.6.1条规定:“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第3.2.6.3条规定:“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而该被诉土地的相邻宗地使用者未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违反法定的程序。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1994年9月3日颁发给第三人阿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行政再上诉 2007年11月,接到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不服的阿虎提起上诉到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上诉状中陈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实属错误和被上诉人诉讼已超过诉讼实效,应依法驳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颍泉区人民法院对其的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接到阿虎的行政上诉状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市中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阿虎承担。并且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发思考 “同是家族至亲,又是邻居,为了一条小路引发一起两级官司实在不值。”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徐爱民律师说,中国有句古语说得好“退一步海阔天空”,假如两家都能坐下来友好地协商,找出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也不至于闹到法院上以至反目成仇,既花了钱,又浪费了精力和时间。此外,从这个案件中我们也应看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淮北平原地区每户村民宅基土地使用权是220平方米,如果不足220平方米,也不能把历史形成的公共道路给划进去,要考虑到他的出行和生活方便。为他人着想了,别人遇事才能为你着想。基层政府在颁发证件时还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按规定办理,才不至于有矛盾的出现。 |